福建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 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海事行政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海事局及所属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对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的辖区航运公司,是指在福建省内注册的承担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的航运公司,包括:

(一)体系公司,系指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符合证明”,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

(二)非体系公司,系指管理中国籍船舶,但未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不包括所管理的船舶均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 福建海事局负责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的综合管理,负责组织对辖区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的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福建海事局所属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辖区仅从事国内海上运输的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航运公司注册地与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在不同分支海事管理机构辖区的,公司注册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经福建海事局同意,可委托航运公司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分支海事机构应将检查情况通报公司注册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条 所属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的,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体系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体系文件改版;

(二)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包括: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发生改变的;航运公司岸基主要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岗位变动的;航运公司注册地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

(三)体系内船舶数量和种类变动、航运公司停止运行体系、体系内船舶计划连续停泊30天及以上或结束停航的;

(四)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情况。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通过“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的“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系统”相应栏目录入和更新公司基础资料,并报告重大事项。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事行政检查规定》《海事执法业务流程》及“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种类和规模,指派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组成相应检查组,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一)检查组人数不少于2人,原则上不超过3人,并指定其中1名为检查组长。

(二)对体系公司实施监督检查时,应至少有1名执法人员具备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资格或经过体系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及时收集所需客观证据,尽量避免影响航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航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周期对航运公司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辖区所有航运公司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监督检查;

(二)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每两个月至少实施一次监督检查;

(三)根据体系公司分级分类评定结果,对于上一年度被福建海事局评为II类(中等风险级别)的,可适当增加检查频次;被评为III类(高风险级别)的,每年至少实施两次监督检查;

(四)航运公司管理(代管或自行管理)被吊销符合证明公司所属的船舶、被吊销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因未持安全管理证书被处罚的船舶,每季度至少对该公司实施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下列情形实施专门监督检查:

(一)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事故或险情;

(二)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连续被滞留;

(三)公司被举报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

(四)公司所管理船舶及其船员因违法被行政处罚;

(五)公司可能存在严重安全管理隐患,或者涉嫌违法的;

(六)其它可能影响公司船岸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情况;

(七)按照上级管理机构或者专项工作要求需要实施检查的。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体系公司实施的附加审核,可等同于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海事执法人员可采取听取汇报、查看文件、访谈人员、检查记录、现场观摩等方式,对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情况进行抽查,与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和交流,并收集保存相关客观证据。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执法力量可调配、监管手段可及和法律授权范围内,实现对公司监督检查内容的有效覆盖。

第十六条 公司监督检查的内容原则上包括:

(一)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二)公司对船舶提供资源和岸基支持情况;

(三)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公司为船舶配备船员情况;

(五)公司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六)公司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七)公司应急预案实施、训练演习情况;

(八)公司所属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的信息报告情况;

(九)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十)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认定体系公司存在严重安全管理隐患:

(一)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的资质和数量不满足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未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公司未向船舶提供足够资源和岸基支持;

(四)船长的绝对权力未得到保证;

(五)公司未对船舶报告的紧急情况做出反应;

(六)所管理船舶发生事故、险情、安检滞留后,公司未进行报告、调查和分析原因,并采取纠正措施;

(七)公司不掌握所管理船舶的动态、配员和维护保养情况;

(八)船员配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九)公司对委托管理船舶未实施有效管理;

(十)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认定非体系公司存在严重安全管理隐患:

(一)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公司不掌握所管理船舶的动态和船员配备和维护保养情况;

(三)公司未对船舶报告的紧急情况做出反应;

(四)公司对委托管理船舶未实施有效管理;

(五)公司不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六)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十九条 海事执法人员完成监督检查后,应当填写《航运公司监督检查问题清单》,由航运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航运公司负责人拒绝签字并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航运公司监督检查问题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另一份由航运公司留存。

第二十条 海事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根据以下情形依法处置:

(一)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航运公司当场改正或限期整改;

(二)检查中发现航运公司存在严重安全管理隐患,可视情况将有关问题通报当地政府及港航管理等部门;体系公司存在严重安全管理隐患的,应当通知审核发证机构实施附加审核;

(三)检查中发现应列入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应当依照规定上报;

(四)检查中发现涉嫌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五)检查中发现问题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六)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二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按照《航运公司监督检查问题清单》的要求,及时纠正问题,并保留相关客观证据。

第二十二条 海事执法人员应在监督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监督检查相关材料归档,并将相关情况录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按照《水上安全管理约谈规定》要求对相关航运公司进行约谈:

(一)船舶发生较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或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水上交通事故、险情;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监督检查发现的安全管理隐患完成消除或采取相应措施;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四)上级要求进行约谈。

第二十四条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每年至少一次召开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生产分析评估会,分析辖区航运公司安全形势,通报公司安全管理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安全管理建议,督促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辖区所有航运公司的定点联系人,为航运公司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咨询服务,宣传海事政策,协助实施公司监督检查,帮扶公司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