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事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福建沿海及港口内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申报、装卸、过驳、装箱等作业活动(以下简称“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及其下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对辖区防治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作业活动的船舶、单位是安全和防污染的责任主体。
从事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任何码头、装卸站、船舶、单位和人员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主要包括《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Ⅰ中列明的油类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第17章列明的全部货物及18章中Z类货物、《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规则》中的B类货物、《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列明的货物以及《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除含有特殊规定960的条目之外的货物。
第二章 船舶与货物
第七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法定有效的证书和文书。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积载污染危害性货物,并符合有关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船载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交付货物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污染危害性货物名称应为准确、规范的技术名称,其包装与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其状况应当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
第十条 船载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后,方可交付适载船舶运输。
第三章 申报
第十一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前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
第十二条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交换(远程申报)或者书面申报的方式,并按照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后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申报单位应当重新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的人员和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检查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四章 货物装卸、过驳
第十五条 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或生产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具有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国际油轮油码头安全指南》《油船油码头安全作业规程》《散装液体化工产品港口装卸技术要求》《液化气体船舶安全作业要求》等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明确安全与防污染作业负责人,在作业前认真落实和填写《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各项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第十七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第十八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且作业量超过300吨时,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五章 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
第十九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集装箱必须符合《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要求,不得使用有明显实质性损坏的集装箱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
第二十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技术规范、标准和我国缔约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有任何损坏、撒漏、渗漏的货物或者有过多外来物粘贴的包件,均不得装入集装箱。
第二十一条 货物性质不相容的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得同箱装运。船载集装箱内货物的装载应当做到堆装紧密牢固、有足够的支撑和加固,适应海上运输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集装箱时应当经由装箱检查员现场检查。
装箱检查员应当按照《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技术要求》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监督检查集装箱内货物的装载,并在装箱结束后现场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进行查验:
(一) 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
(二)被举报存在装箱质量问题;
(三)被举报有瞒报、谎报污染危害性货物行为;
(四)有破损、污染、撒漏或渗漏现象;
(五)货物单证显示可能装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而未申报,且船舶或货物所有人、代理人无法证明该货物不属于污染危害性货物。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开箱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安排开箱场地、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做好现场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查验需要进行货物取样,样品由海事管理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按照国际公约、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1日起试行的《福建沿海水域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规定(试行)》(闽海事法〔2010〕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