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锚地停泊区
安全作业区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以下简称江苏海事局)辖区水域内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在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相关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海事局统一负责辖区内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的监督管理。
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的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的建设
第四条 锚地、安全作业区的划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用于设置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六)符合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 划定锚地应当向江苏海事局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关于锚地水域使用的批准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及复印件;
(三)锚地选址有关的技术资料(水文、气象、底质等)、图纸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及复印文件;
(四)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
第六条 划定安全作业区应当向江苏海事局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作业或活动的批准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及复印件(必要时);
(三)已制定作业方案、安全与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
(四)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及复印件(必要时);
(五)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
第七条 停泊区由江苏海事局根据水域自然条件、通航环境等实际情况划定并对外公告。
第八条 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水上水下施工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在安全作业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锚地、停泊区。
第九条 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建设单位或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并落实相关安全措施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锚地、安全作业区设置标志的,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并满足所在水域通航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通航安全验收,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相关验收资料,经江苏海事局组织验收合格并对外公告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水域的水文、气象、水深、底质等通航环境要素发生较大变化或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影响,不能满足通航安全要求时,其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江苏海事局提出调整或撤销的申请。
第十三条 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存在危及通航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的隐患时,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其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并报告江苏海事局。江苏海事局将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进行必要的调整或撤销。
第三章 锚地、安全作业区的维护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水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设备,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足够的资金投入,用于锚地、安全作业区基础设施的维护。加强对锚地、安全作业区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锚地、安全作业区的监测和维护,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水深测量,对冲淤变化较大的应缩短测量周期,确保锚地、作业区符合安全要求。并将测量图纸报备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停泊安全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进入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停泊,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根据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供的信息合理选择锚位。
载运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船舶,可以优先选择锚位停泊。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锚泊前应检查其适航性,确保主辅机、锚机等设备正常,充分考虑风力、风向、水流、潮汐、水深、船舶吃水等因素的影响,必要时申请拖轮协助。
第十九条 进出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的船舶、设施,应主动避让顺航路正常行驶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设施停泊时,应当与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水域内其他船舶、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留有足够的回旋余地,不得遮蔽助航标,并按规定显示号灯号旗和号型。
第二十一条 抛锚完毕后,船舶、设施应当作好记录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停泊情况,包括抛锚时间、位置、锚链长度、预计驶离时间、值班和应急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船舶、设施停泊,应当严格执行值班制度。
(一)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二)值班人员应保持在规定的频道上值守。配备自动识别系统的船舶,应保持该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三)值班人员应注意气象、潮汐变化,定时巡查锚链受力及周围水域情况,防止走锚、断链等事故险情的发生。洪水、台风、寒潮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期间,船舶、设施应遵守有关规定,备车、备锚、值航行班,引航员应留船值班。
第二节 作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安全作业区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对安全作业区水域内船舶、设施的作业安全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作业责任制;
(二)制定安全作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按照批准文件设置作业船舶或设施,掌握作业船舶、设施动态,合理调度指挥船舶、设施;
(四)督促、检查本安全作业区的船舶、设施作业安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事故险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安全作业区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备下列防污染设施、设备:
(一)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接收处理设施;
(二)水上服务区还应配备围油栏、消油剂、吸油毡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锚地、安全作业区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经营单位为船舶配载货物不得超出船舶核定的载重线。
第二十六条 进入安全作业区作业的船舶、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水域范围内作业;
(二)妥善遮蔽向航道一侧的灯光;
(三)在安全作业区水域内作业的船舶或设施、进出安全作业区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手续。
(四)作业船舶或设施应参加有关责任保险,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者保险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船舶、设施不得在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水域从事以下作业:
(一)进行装卸、供受油等作业;
(二)拆修或保养主辅机、锚机等设备;
(三)在危险货物区域进行明火作业。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自救措施,并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或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水源保护区的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船舶、设施超出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水域范围停泊、作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拖离。因强制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发现船舶、设施的活动对水源保护区造成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锚地、安全作业区建设、经营单位擅自调整或者撤消锚地、安全作业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擅自在锚地、停泊区、安全作业区水域设置、构筑设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锚地”是指专供船舶或船队抛锚停泊、避风、编解队等作业的水域。
“停泊区”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供船舶或船队临时停泊、待泊等使用的水域。
“安全作业区”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供船舶、设施在水上从事货物装卸作业、燃油加载等水上服务、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等的水域,包括水上服务区、水上过驳作业区、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区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