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海事局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海事行政检查规定》《海事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航运公司及其所属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督促航运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度),按规定报告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重大事项,保持“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系统”中公司和船舶信息最新有效。
第四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与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船检机构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五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航运公司分类分级情况对辖区航运公司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海事信用信息管理,并将航运公司信用信息纳入地方信用管理平台,发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作用。
第二章 航运公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航运公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周期检查和指定检查。
周期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航运公司履行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责任情况,按照一定周期实施的监督检查。
指定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指定的航运公司实施的非周期性专门监督检查。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运公司的周期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二)公司对船舶提供资源和岸基支持情况;
(三)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公司为船舶配备船员情况;
(五)公司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六)公司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七)公司应急预案实施、训练演习情况;
(八)公司所属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的信息报告情况;
(九)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十)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八条 如有下列情形,可对航运公司实施指定检查:
(一)航运公司发生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或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水上交通事故;
(二)船舶发生较大及以上污染事故;
(三)按照上级管理机构或者专项工作要求需要实施检查的;
(四)日常监管中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五)接到举报需要实施检查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
已决定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实施附加审核的,可不再实施指定检查。指定检查的内容可参照周期检查的内容具体确定,上级管理机构或者专项工作有具体要求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检查人员可视具体情况对公司岸基部门或岗位进行抽查,如有必要可实施全面检查并延伸至船舶,检查可采取访谈、查看记录、体系知识考核、模拟实操演练等方式。
第十条 每年12月底前,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辖区航运公司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至少安排1名正式审核员参加。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开展1次,并结合航运公司分类分级管理要求,适当调整检查频次。对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应每两个月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将发现的问题记录在《航运公司监督检查问题清单》(附件)上,检查人员保留《航运公司监督检查问题清单》原件,复印件反馈被检查公司。
第十三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台帐,检查人员应将航运公司监督检查情况录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系统”,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督促航运公司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并跟踪验证。
第十四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并落实定点联系制度,加强与航运公司的沟通交流和指导,必要时可以结合周期性检查一并开展。
第十五条 江苏海事局每年对分支机构航运公司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必要时可实地抽查。
第三章 公司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针对辖区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的事故、险情、隐患及公司安全管理状况等,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及时约谈相关航运公司。
第十七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约谈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组织做好约谈工作,并将约谈纪要及时反馈上级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生产分析评估会议,分析辖区航运公司安全形势,通报公司安全管理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安全管理要求,督促航运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章 体系审核
第十九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每年12月底制定辖区航运公司年度审核计划,录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航运公司公布。
第二十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在“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系统”中完成审核申请受理、审核安排、报告上传、证书制作和发放等流程。
第二十一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督促航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的纠正,并及时安排验证。
第二十二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职能主管部门应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开展审核督查。
第二十三条 审核督查内容包括审核开展情况、审核工作纪律、审核工作作风以及审核廉政纪律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审核督查采取审核材料审查、审核活动现场监督、开展执法回访以及召开航运公司座谈会等形式开展。
第二十五条 审核督查结果应作为审核员年度考核、评先评优和晋级晋升等方面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违反《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或被举报有不正当行为并查证属实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审核质量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 江苏海事局每年组织开展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质量后评估,通报审核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审核质量后评估的内容可包括:
(一)审核组执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情况;
(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录入和维护情况;
(三)审核员对规则的理解、分析和表达能力,审核的技巧和工作态度;审核组长对审核工作的协调、控制能力,对审核组开具不符合规定情况及审核结论的把握情况;
(四)审核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五)审核督查的结果;
(六)其他可能影响审核质量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江苏海事局应及时通报后评估情况,对审核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审核结论出现严重偏差的,依据《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九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充分考虑航运公司监督检查、体系审核等执法工作需要,按照《直属海事系统海事执法基本装备配备管理规范》要求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第三十条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为在本辖区航运公司监督检查、体系审核提供用车保障。
第三十一条 航运公司监督检查和审核人员应遵守廉政纪律,按照规定报销出差费用,缴纳有关交通、伙食费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航运公司是指在我国注册的承担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包括已建立和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管理中国籍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原江苏海事局颁布的《江苏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苏海办﹝2009﹞424号)、《江苏片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实施办法》(江苏海事局〔2010〕第21号通告)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
航运公司监督检查问题清单
公 司: 检查机构: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序号 | 问题描述 | 整改要求 |
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检查人员签字:
(注:检查机构存原价,公司留存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