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技术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技术法规体系建设,提高船舶技术法规的质量和水平,规范船舶技术法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技术法规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审查、审定、批准、公布、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船舶技术法规系指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保障船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以及满足安全管理基本需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关于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船用产品等的国家强制性的技术和检验制度性要求。
第四条 技术要求是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设计、修造、营运和监管等各方都应遵循的安全和环保技术标准,包含航区、吨位丈量、载重线、结构(材料、焊接、结构试验、结构强度等)、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消防(防火、探火与灭火)、救生设备与装置、无线电通信设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防污染(油类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包装有害物质污染、生活污水污染、垃圾污染、空气污染)结构与设备、舱室设备、与船舶硬件直接相关的管理和操作性要求以及其它技术要求等。
检验制度性要求是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法定检验以及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接受法定检验应遵循的制度依据,包含检验类型、检验范围、检验项目、检验方法、证书格式、检验和发证程序以及设计、修造、营运和监管等各方的责任界定等。
第五条 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船舶技术法规制定工作,负责船舶技术法规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审查、审定、报批、公布、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六条 船舶技术法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二)适应和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水域环境保护需要;
(三)适应和促进国家造船和航运技术发展;
(四)与海事行政管理规定相协调。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中国海事局负责船舶技术法规体系建设工作,制定船舶技术法规立项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各船舶检验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或船舶技术法规评估结果,可于每年6月底前向中国海事局提出立项建议。船舶设计(研究)单位、船舶(产品)制造商、航运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向中国海事局提出立项建议。
报送立项建议时,应当填写《船舶技术法规立项建议书》(见附件1),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船舶技术法规的背景、必要性、紧迫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九条 中国海事局根据立项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年度立项计划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年度立项计划时,应根据《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转化办法》(见附件2),及时列入需要转化的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
第十条 船舶技术法规制定工作应当按照立项计划组织实施。如有必要,中国海事局可对立项计划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中国海事局委托或组织有关单位负责船舶技术法规的起草工作。负责起草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安排适任人员从事起草工作,并对起草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至少包括编制思路和原则、主要内容、进度安排及起草组人员安排,并根据实施方案严格按进度推进项目实施。实施方案应当于收到任务委托后3个月内报中国海事局备案。如有必要,起草单位应组织召开开题评审会。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开展相关技术研究工作。
起草单位可采用现场调研、事故分析、问卷调查、专题研讨、风险评估、理论评估和分析等方式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四条 起草船舶技术法规涉及检验制度性要求时,起草单位应充分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船舶技术法规过程中如需引用其他组织规范、标准,应按《其他组织规范和标准引用办法》(见附件3)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起草船舶技术法规征求意见稿时应当编制相应的编写说明,编写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及起草过程等;
(二)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三)重要问题和重大技术条款说明、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如有);
(四)技术条款条文说明;
(五)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船舶技术法规之间的合并、衔接、替代和废止等关系。
(六)其它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完成起草后,起草单位应及时向中国海事局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提供纸质与电子版):
(一)报送函;
(二)船舶技术法规征求意见稿;
(三)船舶技术法规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
(四)拟主要征求意见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名单;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如需)。
第四章 征求意见与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中国海事局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以下方式征求意见:
(一)在中国海事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二)向船舶设计(研究)单位、船舶(产品)制造商、航运企业、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有关社会团体、工会等征求意见。
(三)必要时,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审查会等,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反馈意见和建议,编制意见汇总和处理表,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相应修改,形成船舶技术法规评审稿;未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专家评审前,向中国海事局提交意见汇总和处理表及船舶技术法规评审稿。必要时,对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中国海事局建立船舶技术法规专家委员会,承担船舶技术法规的专家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评审采用会议的形式开展。会议由起草单位具体承办,由船舶技术法规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秘书长主持,也可由主任委员指派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技术法规专家委员会根据评审内容选择合适委员,也可视情邀请业界权威专家作为评审专家开展具体评审工作,重点审查船舶技术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以及反馈意见、重大技术条款和重大争议问题处理等,并出具评审意见。评审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专家评审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为通过。
船舶技术法规专家委员会应当邀请船舶设计(研究)单位、船舶(产品)制造商、航运企业等相关方选派代表列席专家评审会,优先考虑提出立项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列席代表可发表意见供评审专家参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召开5个工作日前将船舶技术法规评审稿、意见汇总和处理表发送至评审专家。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船舶技术法规评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完成专家评审意见落实情况表、船舶技术法规报送稿及报送稿编写说明。
第五章 审查、审定、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船舶技术法规经专家评审通过后,起草单位完成修改并及时向中国海事局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提供纸质与电子版):
(一)报送函;
(二)船舶技术法规报送稿;
(三)船舶技术法规报送稿编写说明;
(四)船舶技术法规意见汇总和处理表;
(五)专家评审会资料,主要包括:船舶技术法规评审稿、专家评审意见和评审意见落实情况表;
(六)涉及的研究报告或者相关资料(如有);
(七)其它要求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海事局成立船舶技术法规审查组或者指定直属海事局,从以下方面对船舶技术法规报送材料进行审查:
(一)船舶技术法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备;
(三)专家评审意见是否有效处理;
(四)船舶技术法规报送材料文本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审查工作完成后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中国海事局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报送材料,形成船舶技术法规审议稿。
第二十九条 船舶技术法规审议稿经中国海事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三十条 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船舶技术法规由中国海事局公布施行,施行日期应当根据船舶技术法规涉及的内容结合业界过渡需要具体确定,并在船舶技术法规中注明。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船舶技术法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船舶技术法规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中国海事局定期组织船舶技术法规评估工作,评估工作按《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实施办法》(见附件4)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船舶技术法规的修改包括改版、修订和勘误。改版是对船舶技术法规的全面修改,修订是对船舶技术法规的部分修改,勘误是对船舶技术法规中错误的文字、图表等的更正。
船舶技术法规的勘误由中国海事局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技术法规一般不废止。如需废止,应在发布公告中列明因该船舶技术法规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船舶技术法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篇章或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篇章或条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船舶技术法规制定的相关资料应当按国家科技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5月8日颁布实施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海政法〔2017〕224号)、2017年11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印发〈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法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渔检(法)〔2017〕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船舶技术法规立项建议书
2.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转化办法
3.船级社规范和其他组织标准引用办法
4.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实施办法
附件1
船舶技术法规立项建议书
一、新船舶技术法规的制定建议 | ||
新船舶技术法规名称 | ||
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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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背景、必要性以及解决的主要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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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现行船舶技术法规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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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船舶技术法规的修改建议 | ||
船舶技术法规名称 | ||
需修改的技术条款 | ||
修改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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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背景、必要性以及解决的主要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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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相关内容不够填写可另附页。
2、填表人为个人的,不须审核。
填表人: 单位审核: (签字/盖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2
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转化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的国内转化工作。
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是指国际海事组织大会、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会)以及国际海事组织主持召开的专门会议、国际条约缔约国大会等会议通过的与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船用产品等技术有关的文件。
第二条 中国海事局负责组织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国内转化工作。
中国海事局委托相关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具体开展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的跟踪、识别、研究、提出转化建议等工作。
第三条 受委托单位应于每年年底根据IMO等国际组织的年度会议计划安排和每次会议的议题情况,制定下一年度国际海事文件跟踪计划,重点对IMO大会、海安会和环保会等会议通过或批准的文件进行跟踪。
第四条 受委托单位应于IMO相关会议通过的文件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件收集与初步识别工作,区分我国缔结文件和非缔结文件,编制形成《IMO**会议通过文件初步识别一览表》(附表1),报中国海事局。
第五条 对于我国已缔结的公约、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应根据文件类型,区分技术类强制性文件、管理类强制性文件和涉及部分技术内容的综合类强制性文件,完成初步识别后20个工作日内编制形成《IMO**会议通过的强制性文件清单》(附表2),报中国海事局。
第六条 受委托单位在编制完成《IMO**会议通过的强制性文件清单》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形成评估报告并提出转化建议,报中国海事局。
转化建议分为全部转化、部分转化、不转化。其中,全部转化和部分转化根据生效时间分为按时实施和提前实施。
如需提前实施,受委托单位在评估过程中应进行充分调研,依据国内需求和政策导向,摸清提前实施基础、行业诉求反馈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对于我国没有缔结的公约、议定书及其修正案,但国内发展亟需或已经部分借鉴并应用的相关文件以及规则、导则、指南等非强制性文件,受委托单位应根据文件类型,区分技术类文件、管理类文件和涉及部分技术内容的综合类文件,完成初步识别后30个工作日内编制形成《IMO**会议通过的非缔结/非强制性文件清单》(附表3),报中国海事局。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在编制完成《IMO**会议通过的非缔结/非强制性文件清单》(附表3)后6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形成评估报告并提出转化建议,报中国海事局。
转化建议分为全部转化、部分转化、不转化。
受委托单位在评估过程中应进行充分调研,依据国内需求和政策导向,摸清实施基础、行业诉求反馈等基本情况,客观提出转化建议。
第九条 受委托单位报送材料后,中国海事局组织行业专家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转化最终意见。
第十条 根据转化最终意见,中国海事局按照《船舶技术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组织技术法规起草单位开展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具体转化工作。转化工作一般应于国际海事船舶技术文件生效前12个月完成。
附表1
IMO**会议通过文件初步识别一览表
序
号 |
决议/通函号 | 名称 | 通过/批准
的会议 |
通过/批准
日期 |
生效
日期 |
文件起草会议名称 | 是否
缔结 |
文件内容
(英文) |
内容
概要 (中文) |
附表2
IMO**会议通过的强制性文件清单
序
号 |
决议/通函号 | 名称 | 通过/批准
的会议 |
通过/批准
日期 |
生效
日期 |
文件起草会议名称 | 技术类强制性文件 | 管理类强制性文件 | 综合类强制性文件 | 转化
建议 |
公约关联章节 | 是否
追溯 |
内容
概要 (中文) |
附表3
IMO**会议通过的非缔结/非强制性文件清单
序
号 |
决议/通函号 | 名称 | 通过/批准
的会议 |
通过/批准
日期 |
生效
日期 |
文件起草会议名称 | 非缔结/非强制性 | 技术类文件 | 管理类文件 | 综合类文件 | 转化
建议 |
公约关联章节 | 是否
追溯 |
内容
概要 (中文) |
附件3
其他组织规范和标准引用办法
第一条 船舶技术法规的制定如需引用有关船级社规范、国际标准以及国家标准、船舶和其他相关行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其他标准),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船舶技术法规时,如需引用其他标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引用的其他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二)引用的其他标准不能低于船舶技术法规的要求、不能与船舶技术法规要求有冲突;
(三)引用的其他标准应能有效的满足船舶安全和防污染需要,有适度的前瞻性,能代表行业发展方向;
(四)引用的其他标准应是相关组织或机构发行的正式文本,引用时应评估所引用标准不同版本的适用问题,选最合适的版本;
(五)引用其他标准的内容范围应尽可能小,且指向明确;
(六)引用其他标准时需考虑知识产权、获取渠道等因素,尽量不引用国际标准等社会公众不易获取的标准。
第三条 船舶技术法规的结构和机电部分内容需要引用其他标准时,应当优先考虑引用船级社规范。
第四条 引用船级社规范等含自由裁量条款的,应充分考虑其适用情形并在引用的船舶技术法规条款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 起草单位经评估后确定引用的,应在编写说明中说明必要性并附引用目录,引用外文标准的还应附中文译本。
第六条 引用外文标准的,在船舶技术法规发布后,中国海事局应向社会公布中文译本。
附件 4
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是指船舶技术法规实施后,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技术要求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实施的有效性、与上位法的符合性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影响因素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 船舶技术法规的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业界参与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中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船舶技术法规的后评估工作。根据需要,可将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有能力的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船舶技术法规的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海事局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
(一)规则实施满5年或暂行规则实施满2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技术法规适用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条 中国海事局船舶技术法规归口部门组织确定年度船舶技术法规的后评估任务及相关工作安排,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特定的船舶技术法规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仅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第八条 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应当根据确定的评估指标,对船舶技术法规的安全和环保目标、适用范围、具体技术和操作性条款及检验发证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九条 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实船调研、风险评估、召开业界座谈会或者技术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开展。
第十条 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实施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成立工作组,由本单位适任的人员组成,并可邀请造船、航运、科研等有关行业专家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对象、评估目的、
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其他委托单位开展后评估的,受委托单位制定的评估方案应当报中国海事局同意。
(三)实施评估。评估工作组按照评估方案开展评估活动,收集、分析评估信息,对评估活动中收集到的材料、信息进行整理,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四)编制评估报告。根据评估结论编制后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开展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评估对象的实施情况,调查范围应当涵盖评估对象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
第十二条 船舶技术法规后评估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包括船舶技术法规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实施的有效性、合理性、存在的问题和影响因素,以及修改、解释和其他改进措施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后评估报告对船舶技术法规提出的修改建议,中国海事局应当作为制定船舶技术法规立项计划的重要依据。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船舶检验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1年6月4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