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水域船舶散装运输及加注液化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及水上加注液化天然气燃料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深圳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和船舶液化天然气燃料水上加注作业等活动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深圳海事局负责管辖水域内船舶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深圳海事局下属各分支海事局(以下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报告
第四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应当在船舶抵达深圳港72小时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航程不足72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预计抵港时间有变化的,还应当在抵达深圳港24小时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抵港时间;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航行期间发生可能影响船舶进出港航行、停泊或作业安全的异常情况,应当在进港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应当按《深圳VTS服务区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向深圳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第五条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进出港,应当按照《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手续。
第六条 船舶进行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地点、加注数量、作业方式、加注作业单位、加注船等信息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加注作业完成后,船舶应当将作业的实际情况报告辖区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章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七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与拟靠泊港口的经营人开展专题论证,确定护航、监护、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在靠泊码头、船舶吨位和周边通航安全条件等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不再重复进行专题论证。
第八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进出港航行期间,深圳海事局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对该航行水域实施交通管制。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一般应当安排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直接进港。确需锚泊的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应当在专用锚地锚泊,锚泊期间应当保持安全值班和通信畅通。
第十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一般应当在白天进出港和靠离泊作业。确需夜间靠离泊或进出港航行,应当事前进行专门的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 护航船舶和监护船舶负责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进出港和码头靠泊期间的安全警戒。
护航和监护船舶及协助散装液化天然气体船舶靠离泊的拖轮应当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实施烟火管制。
第十二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靠离泊作业,应当配备足够的拖轮协助。一般情况下,靠泊期间船艏应当朝向出港航道。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应当保持备车状态。
第十三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靠离泊、装卸作业,风速、波高、流速、能见度等天气、海况条件应当符合《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范》。
第十四条 禁止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港内排放货物蒸发气体。
第十五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进行装卸作业前,船岸双方应当建立会商制度,就货物操作、压载操作、紧急情况下船岸应急程序和操作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填妥船岸安全检查表。
第十六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在装货作业期间应当在船上设置岸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在卸货作业期间应当在岸上设置船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并按照《货物操作手册》相关程序进行应急切断装置的功能测试,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停止货物输送作业。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装卸作业期间,应当使用水幕保护,并保持甲板排水畅通;在货物管汇区域下方应当设置接液装置,并确保接液槽无水。
第十七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货物装卸和运输应当符合《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规定,货物维护与操作应当按照《货物操作手册》的要求进行。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液货舱内货物不得超过其充装极限。
第十八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装卸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或进入码头作业安全水域。
第十九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装卸货期间,不得进行影响船舶动力和操纵的检修作业,不得进行热工作业等影响货物作业安全的操作和维修。
第二十条 船岸遇有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同时通知对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船舶液货舱或岸上液货罐异常;
(二)管线泄漏;
(三)雷电天气;
(四)风速、波高、流速等天气、海况条件超出《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范》的规定;
(五)码头周围发生可能影响作业安全的火警;
(六)其它危及安全的情况。
第四章 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
第二十一条 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可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方式,在码头或专用锚地加注液化天然气燃料。不得通过不具备加注功能的液化天然气运输船、液化天然气槽罐车或者液化天然气罐柜直接加注液化天然气燃料。
除港作船、近海供应船、公务船等外,船舶不得通过液化天然气槽罐加注车加注液化天然气燃料。
第二十二条 通过加注船进行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的,应当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论证,明确作业期间的监护、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同步作业等安全管理措施要求。加注作业安全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不再重复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加注作业前,作业双方应当召开作业前会议,逐项核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并按要求填妥加注作业前检查表,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才可开始加注作业。
第二十四条 加注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当确保加注作业相关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遵守以下安全作业要求:
(一)作业双方应当明确划定危险区域、限制区域并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加注船应当按照避碰规则显示信号,提醒过往船舶注意;
(二)加注双方应当依照商定的作业计划进行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并确保各项操作规范安全;
(三)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当保持不间断值守和联系畅通,遇到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或者安全设施出现异常情况等影响作业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四)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进入限制区域,并靠加注船和受注船;
(五)加注作业期间,不得进行明火、拷铲或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等影响加注作业安全的操作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当开展加注后检查,并按照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相关标准规范填写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后安全检查表;作业双方应当将加注作业前、后安全检查表留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加注船不得同时进行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和液化天然气货物补给作业,不得同时对两艘及以上船舶进行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
第二十七条 加注作业一般应当在白天进行。确需在夜间进行加注作业,作业区域应当有良好的防爆照明。严禁在应急照明下进行加注。在加注过程中严禁维修照明设备。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的码头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开展船岸应急联合演练。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和加注船应当按照国际公约或国内技术规范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及人员保护设备、急救设备等装备,并按照船舶应急计划组织船员进行定期演练。
第二十九条 加注船应当按照《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站/船应急响应计划编制要求》编制应急响应计划,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保存演练记录。
第三十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和加注船在港期间应当确保应急资源随时可用且数量满足要求。应急资源的使用应当不影响其它同时在港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的作业安全及应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加注船舶或受注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污染事故、货物系统异常或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事故等应急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港船舶散装运输液化天然气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深海事字〔2006〕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