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的管理,维护海上旅游观光安全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和《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驾驶休闲旅游船舶的人员及其相关的从事休闲旅游船舶经营管理的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从事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工作,对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四条  休闲旅游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驾驶证。在休闲旅游船舶服务的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培训证明。

第五条  驾驶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驾驶人员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书编号、照片;

(二)发证机关签注内容:适用水域、截止日期、签发机关及其印章、注意事项。

第六条  发现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驾驶人员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适合驾驶休闲旅游船舶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驾驶证的。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驾驶证。

 

第三章培训、考试与发证

第一节  培训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培训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教员,并满足以下条件:

1.理论教员需持有沿海二等二副及以上适任证书,或者航海院校航海类专业教师资格证书;

2.实操教员需持有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证书;

3.教员熟悉有关船员培训和考试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4.教员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和专业理论知识;

5.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教员考试。

(三)有下列符合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1.能容纳40人的教室;

2.可供休闲旅游船舶实际训练的安全水域;

3.休闲旅游船舶需配备的各项安全设备;

4.消防设备;

5.救生设备;

6.供教学使用的视听设备;

7.可供实操教学使用的休闲旅游船舶。

(四)已建立完整的培训管理制度及安全防护制度;

(五)有经论证合格的符合培训考试大纲要求的培训教材及课程安排。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培训与考试大纲》(见附录1)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用从事培训任务的教员。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培训、考试、发证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障参加培训的学员在培训活动中的人身安全。

 

第二节  考试与发证

第十七条 申请驾驶证考试、发证和审验换证,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驾驶证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条件:

1.两眼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2.无色盲、色弱;

3.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4.口头表达无障碍;

5.四肢无运动功能性障碍。

(三)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举行的考试;

(四)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九条  申请驾驶证考试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休闲旅游船舶驾驶证考试及发证申请表(见附录2);

(二)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

(三)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电子照片;

(四)一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休闲船舶船员适任岗位身体条件的体检表(见附录3);

(五)培训证明。对船员管理系统中已有电子信息的,可免于提交相应纸质资料。

第二十条   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理论考试满分为100分,成绩达60分的为合格,实际操作考试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科目均合格后视为考试合格。

适任考试有科目不合格者,可以自初次考试之日起2年内申请2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的,已有考试成绩失效并应重新参加培训和考试。

考生的考试、评估成绩自全部理论考试科目和评估科目通过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按照《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培训与考试大纲》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考试合格后,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发休闲

旅游船舶驾驶证。休闲旅游船舶驾驶证电子证书样式见附录4。驾驶证有效期为5年,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每5年进行一次审验换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驾驶证审验换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休闲旅游船舶驾驶证考试及发证申请表;

(二)一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休闲船舶船员适任岗位身体条件的体检表;

(三)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电子照片;

(四)持证人身份证明;

(五)原驾驶证复印件;

(六)休闲船驾驶员考试成绩证明(如需要);

(七)安全记录良好。对于申报系统中已具有电子信息的,无需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或过期后未满3个月,持证者可向主管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中(一)(二)(三)(四)(五)项材料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

第二十五条 驾驶证过期超过3个月未满5年的应重新参加实操评估并通过考试,按照第二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项材料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

第二十六条 驾驶证过期超过5年的应重新参加培训与考试,应按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证书签发。

第二十七条 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向海事

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申请驾驶证补发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书遗失说明。

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人员不得申请补发。

 

第四章驾驶人员职责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政府、海事管理机构、经营人及相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未与经营人签订书面协议期间不得从事休闲旅游船舶驾驶。

第三十条  驾驶人员驾驶休闲旅游船舶出航期间,应当随船携带驾驶证以及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并在驾驶证载明的适用水域内驾驶休闲旅游船舶。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员驾驶休闲旅游船舶出航期间,应当密切关注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下列时段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载客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早上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蒲氏五级以上或者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驾驶休闲旅游船舶出航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停靠在通过验收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上下游客;

(二)在核定的载客数量范围内载客;

(三)在划定的活动区域内活动;

(四)遵守避碰规则,避免在主航道、锚地、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内航行;

(五)不得酒后或者疲劳驾驶,也不得在服用影响安全航行的药品后驾驶;

(六)要求乘坐休闲旅游船舶的人员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七)其他安全航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驾驶人员驾驶休闲旅游船舶临时停泊的,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停泊,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三十四条  驾驶人员应当将船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集中到岸上处理,不得向海域排放,并报经营人做好污染物排放记录。

第三十五条  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救生、消防演练,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并配合经营人做好演练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休闲旅游船舶和人员在海上遇险时,驾驶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自救,并立即将遇险的时间、地点、人员、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等向深圳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同时须听从深圳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配合搜救行动。

 

第五章  经营人职责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与所属驾驶人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营人对所属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三十八条  经营人应当建立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人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记载驾驶人员的培训、安全记录、违章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四十条  经营人应当建立船岸应急反应程序,明确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措施,督促驾驶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经营人建立的应急反应程序。

第四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每3个月组织经营人所属驾驶人员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救生、消防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

第四十二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驾驶人员培训制度,每年组织经营人所属驾驶人员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技能、船舶操作及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四十三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被指派任职的驾驶人员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不得使用证书不符或无证人员驾驶船舶。

第四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督促驾驶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持良好的船容船貌,安排乘客安全上下船舶,确保乘客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五条  经营人应当督促驾驶人员在驾驶证载明的适用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四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督促驾驶人员在航行期间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出海航行。

第四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在休闲旅游船舶出航期间,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四十八条  驾驶人员变更经营人或与经营人解除书面协议的,经营人应当在10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驾驶人员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及经营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的驾驶人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记分分值标准见附录5)。

第五十一条  累计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5分,从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5分、8分、4分、2分四种。海事管理机构发现驾驶人员存在依法应当实施驾驶人员违法记分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驾驶人员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对其实施违法记分,并予以相应记载。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员一次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分值。对驾驶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违法记分。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达到15分的驾驶人员,应当扣留其驾驶证,责令其参加为期2日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驾驶证。

驾驶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未达到15分的,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第五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及以上达到15分或者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分别达到15分,或连续两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达到30分的驾驶人员,应当扣留其驾驶证,责令其参加为期4日的法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  驾驶人员记分达到15分,拒不参加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培训,也不接受考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驾驶人员培训管理制度,保证驾驶培训质量。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备案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取消备案。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指派未持有适当、有效的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休闲旅游船舶;

(二)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驾驶人员培训、考试、申领及换发证书等有关业务;

(三)未按规定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并对所属驾驶人员的培训、安全记录、违章记录、健康状况、驾驶船舶等情况进行记载;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驾驶人员的变更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记录良好”,是指驾驶人员海事违法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并且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较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第六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签发的休闲船驾驶员适任证书仅适用于机驾合一无舱室的休闲旅游船舶,其它类型的休闲船舶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持有符合《深圳海事局小型海船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要求适任证书的驾驶员和驾机员,可直接申请休闲旅游船舶驾驶证。持有休闲旅游船舶驾驶证的船员,在取得海船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之后,可申请符合《深圳海事局小型海船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要求的驾机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 年4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休闲旅游船舶驾驶人员管理办法》(深海船员〔2016〕21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