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
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海事局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海事局及所属分支机构对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四条 江苏海事局负责全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的统一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通航安全许可。
(二)组织下列水上水下活动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的专家技术评审(以下简称“技术评审”)。
1.在长江主航道建设、拆除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和水下电缆、管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
2.对跨两个及以上分支机构且需要采取封航、单向通航、限制航行等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水上水下活动或作业。
3.其他对通航安全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负责跨两个及以上分支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航行警(通)告的发布工作。
(四)负责收集上报长江航务管理局关于征求涉水工程《航评报告》、航标设置方案的意见。
第五条 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下列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工作:
(一)负责通航安全许可类申请材料的受理;负责江苏海事局组织评审的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预审工作。
(二)负责江苏海事局组织以外的水上水下活动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技术评审工作。
(三)负责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通报、备案)工作。
(四)负责航行警(通)告的发布工作。
(五)负责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物保证证书的签发工作。
(六)负责涉水工程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水上水下活动施工期和涉水工程运行期的监督检查。
(八)负责航道现场执法工作。
(九)南通海事局负责沿海航海保障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管辖的,由江苏海事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通航安全许可
第七条 本办法的通航安全许可是指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和通航水域禁航区、航路、锚地、水上服务区和安全作业区的划定审批。
第八条 各分支机构负责通航安全许可的受理工作。符合条件的,同意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报江苏海事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交办理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收存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江苏海事局负责相关材料的审查工作,主要审核以下要点:
(一)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
1.是否符合港口岸线规划;
2.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3.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消除影响的措施。
(二)占用水域资源涉水工程项目安全使用行政许可
1.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2.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或已征得军队、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
3.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技术评估;
4.禁航区划定还应审核的要点:禁航区范围设置的合理性、禁航区边界控制点坐标的准确性、禁航区的设置与周围重要目标的保护关系及是否妨碍附近航行船舶安全、采取的措施能否保证禁航区的设置有效实施;
5.航路划定还应审核的要求点:用于设置航路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要求,并已制定安全措施;航路设置的可行性,航路设置的通航标准包括设计水位(或潮位)、设计代表船型、设计航道尺度等,船舶通行的方式(单向通航或双向通航),有关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的设置情况,规定的船舶通行方式、交通流方向、航路及相应采取的保障措施等与该水域通航条件、水上交通繁忙、复杂程度等情况的适应性,拟划定航路水域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条件等与设计通航代表船舶之间符合性;
6.锚地划定还应审核的要点:用于设置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要求,并已制定安全措施;锚地设置的可行性,锚地位置、占用水域范围、设计水位(或潮位)、设计水深、设计代表船型、泊船种类、系泊方式、泊船容量等,拟划定锚地水域条件与设计锚泊代表船舶的符合性,锚地系泊、界限标志、监控等设施建设情况,拟选址水域是否存在淤积、浅滩、水下障碍物、遗留物的情况及其处理措施,拟建锚地占用水域范围及船舶进出锚地与船舶进出港口航道和主航路船舶航行、避让的关系等,是否对船舶进出港口、在主航路航行的船舶构成妨碍;
7.水上服务区划定还应审核的要点:符合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规划;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和防污染措施;水上服务区的性质、功能、占用水域范围、设置的合理性,界限控制点坐标的准确性,服务区靠泊能力已经核定,服务区统一指挥、现场调度船舶组织的可行性,服务区的设置与周围通航环境条件的协调性,作业或活动期间安全、防污措施的可行性;
8.安全作业区划定还应审核的要点: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要求,并已制定安全措施;安全作业区性质、占用水域范围、设置时限的合理性,安全作业区界限控制点坐标的准确性,安全作业区内作业船舶、设施数量、作业船舶种类及其待泊水域设置的合理性,作业区统一指挥、现场调度船舶组织的可行性,作业区的设置与周围通航环境条件的协调性,作业或活动期间安全、防污措施的可行性。
第十条 对申报材料齐全有效的,江苏海事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决定文书通过分支机构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技术评审
第十一条 在辖区进行占用航道、航路、锚地、渡运水域、桥区水域,或者需要调整航路,采取封航、单向通航、限制航行等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涉水工程,由江苏海事局或各分支机构根据职责权限组织专家对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进一步通过函询等方式听取专家意见。
对大型拖带、新造船舶下水、载运超限物体等可能对通航安全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作业或活动,可参照前款规定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在受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申请过程中,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进行会审。对按规定需要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技术评审的,应通知建设、施工等单位,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审批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技术评审会专家的数量、专业要求等应根据拟评审的涉水工程项目类别、规模、复杂程度及其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从江苏海事局通航安全专家库中抽取,一般不少于3人,且总数为单数。专家不应与拟评审的水上水下活动有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技术评审主要判断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中的通航安全风险分析是否客观、全面,通航安全保障和防污染措施是否合理、有效,应急预案是否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等。
第十五条 技术评审会上的专家意见表应当由专家本人在技术评审会上填写并签字确认。技术评审会形成专家组意见,并与专家技术评审意见表和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的修改说明共同纳入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报批稿)。
第十六条 经技术评审后的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遇有项目规模、施工工艺、通航环境等对通航安全影响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 江苏海事局负责全局技术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通航安全专家库,并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八条 专家应当具有航海技术、海事管理、港口与航道工程、船舶工程或海洋工程相关专业背景,具有在港航单位、航海院校、科研院所或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从业经历。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本行业国内外发展动态,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技术标准规范,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船长资格证书、引航员证书或者从事与通航相关工作10年以上;
(四)能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活动,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技术评审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技术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上水下活动许可(通报、备案)
第二十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作业前应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维护性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相应分支机构应督促相关部门提前书面通报活动内容。通报内容包括航道养护单位名称、联系人、船舶清单、活动时间、水域范围、活动内容以及主要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船舶跨辖区试航、进出坞、下水、吊装、半潜作业及丁字型靠泊作业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安全措施等。
对前款作业活动和在管辖海域内从事拖带的作业,在核定或许可时主要审核以下要点: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技术评审;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收到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水上水下活动涉及到的有关批准的文件和资料是否齐全完备,是否具备活动的实施条件。涉及岸线使用的,应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岸线批准文件;涉及采砂作业的,应取得水利部门核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取得海洋部门同意用海的批复文件;涉及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应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是否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将施工作业单位及参与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与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三)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是否按照“三同时”要求同步建设水上交通安全设施,是否根据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及专家组意见和通航安全许可决定的要求,落实安全与防污染措施等。
(四)参与作业(活动)单位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参与作业(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技术条件,参与作业(活动)的人员是否适任。
(五)作业(活动)期间如涉及到相邻水上构筑物或单位生产与安全的,是否进行了必要的沟通协调,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六)对于船舶下水作业备案的,应当重点审核作业水域是否满足下水冲程及水深要求,采取的维护措施是否能够确保船舶下水作业安全和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审核同意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活动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相应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由相应分支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应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由相应分支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变更船舶名称,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对于符合备案条件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书》备案意见栏内签注“予以备案”意见,加盖受理专用章;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备案意见栏内注明审查意见,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告知申请人调整活动方案的基本要求,符合条件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水上水下活动许可(通报、备案)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化的,相应分支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重新办理许可(通报、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做好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项目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各分支机构对于办结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通报、备案)项目,应当将水上水下活动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要点、延期变更情况以及现场监管要求等信息及时流转至相关执法部门。
如水上水下活动涉及其他分支机构的,负责办理许可(备案)手续的单位应当及时做好信息通报工作。
第六章 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在涉水工程涉及通航的部分完工或工程竣工后,督促和指导建设或业主单位开展涉水工程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涉水工程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应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参数包括:
(一)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名称、结构形式、位置(经纬度坐标)、吨级、长度、泊位数量,码头面高程、泊位水工结构等级、设计靠泊能力、停泊水域设计宽度及水深、回旋水域及水深、泊位长度、泊位性质、设计年通过能力、开放类型等;
(二)桥梁、索道、水上管线(道)等跨河(海)类建筑物:名称、位置、通航桥孔、通航净空尺度、设计最高水位、设计代表船型、桥梁底标高、设计最低弧垂高度、安全富余高度、防撞设施及防撞能力、导助航标志及设施等;
(三)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路由、埋设深度、保护区范围、覆土厚度等;
(四)锚地、航道及安全作业区等港口类工程:设计尺度、总平面布置、位置(经纬度坐标),航道通过能力和锚地、停泊区的容纳能力,配套的导助航设施等;
(五)海上平台、海上风电场、人工岛、测风装置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名称、位置(中心点或者边界角点经纬度坐标)、人工鱼礁高度,配套的导助航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应对涉水工程通航安全技术参数与上级批复文件进行材料一致性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备案信息录入通航环境资料采集系统。
第七章 航行警(通)告发布
第三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施工作业前,各分支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涉水工程通航安全技术参数通过备案的,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备案材料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五条 江苏海事局或各分支机构获知下列突发的、紧急的或者临时性的,威胁或者可能威胁水上人命、环境、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应发布航行警告:
(一)拖带大型设施或移动式平台;
(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开展军事演习、武器发射、航天任务等活动;
(四)灯标、浮标或者其他助航标志发生故障;
(五)船舶或者其他物体沉没;
(六)发现漂浮危险物,如遗弃船舶、浮冰、集装箱等;
(七)新发现的礁石、浅滩或者暗礁;
(八)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行为;
(九)设立或者改变助航标志;
(十)开展搜救应急行动;
(十一)已公告的航道(路)发生意外改变或者中断;
(十二)引起水平面、水位异常变化的海啸、洪水等突发情况;
(十三)无线电导航系统、岸基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服务发生重大故障。
第三十六条 江苏海事局或各分支机构获知下列可预期的,永久性或者较长时间改变通航环境、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发布航行通告:
(一)划定、改动或者撤销航道、锚地;
(二)设立、撤销或者改变助航标志;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设置或者撤除系船浮筒;
(五)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禁锚区、水底管线保护区;
(六)划定、改动或者撤销抛泥区、倾废区、训练区、养殖区、安全作业区等;
(七)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跨越、穿越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永久性拦河闸坝以及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净空尺度等通航技术要素变更;
(八)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三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因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情形而发布的航行警告发布时间不超过7天,因其余情形而发布的航行警告发布时间不超过42天;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情形持续时间预计超过42天的,应同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八条 涉及敏感水域的,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敏感水域作业航行通警告发布工作的通知》要求办理。
第三十九条 航行通告涉及军事、航道、引航、东海航海保障中心等部门的,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分送相关部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跟踪,及时了解本辖区港口规划、建设等信息,必要时,及时报告江苏海事局。涉及前期立项、工可、初步设计审查的会议,江苏海事局和(或)相应分支机构应当积极参与。
第四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结合辖区情况,建立水上水下活动施工期和涉水工程运行期通航安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检查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检查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及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等。检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查阅文件和作业记录等。
第四十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施工期通航安全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水上水下活动的项目、时间、地点、范围、参与施工作业的单位、船舶等是否与许可证列明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相关项目设计、平面布置和通航安全技术参数是否与相关批文一致。
(二)水上水下活动现场组织管理是否到位,安全管理责任是否落实,是否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相关的制度是否健全并落实到位,是否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演练。
(三)参与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是否处于适航状态,船员是否适任。
(四)参与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是否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是否按规定显示信号标志,是否保持AIS设备正常使用等。
(五)是否落实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以及评审意见的相关要求和建议,是否按要求配备值班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是否落实现场警戒维护安全措施等。
(六)是否存在违规违法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涉水工程运行期通航安全现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已进行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
(二)涉及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是否与备案一致。
(三)江苏海事局通航安全许可,相关安全技术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提出的措施和意见是否已得到全面落实。
(四)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落实情况。
(五)安全主体责任是否落实,涉及通航安全、防污染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等是否健全,日常管理是否到位。
(六)水上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设备是否符合规定和运行正常。
第四十五条 各分支机构应与航道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加强航道执法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置,对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通报航道部门:
(一)发现航道违法行为可能造成航道破坏及航道设施受损;
(二)发现有因自然灾害可能引起航道条件恶化危及通航安全的;
(三)获悉水上交通事故、航标失常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受损或其他水上突发事件;
(四)发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未批先建或者工程施工期、营运期和水上水下活动期间未按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意见、许可意见建设或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的;
(五)发现航道实际尺度可能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需要实施禁航、限航等其他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
(六)发现有其他危及航道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分支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参与活动的船舶、人员等不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建设(业主)单位、主办单位或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消除,必要时发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安全管理建议书》。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四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同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当地政府和水上水下活动的业主或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施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对业主或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施工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纳入诚信管理:
(一)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海事行政许可或备案,并违法作业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强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将水上水下活动的监管列入日常巡航巡查计划,巡航巡查应做好记录。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条 水上水下活动按照“一案一档”要求建档,档案的名称、编号、卷内文件、资料名称及目录等应当符合局档案管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档案管理要求以电子形式归档的,可不再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苏海通航〔2012〕38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专家技术评审意见表
项目名称 | |||
编制单位 | |||
专家姓名 | 职 称 | ||
专 业 | 从业时间 | ||
评审结论 | □通过 □修改后通过 □不通过 | ||
专
家 意 见 |
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
附件2:
涉水工程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书
工程名称 | 建设单位 | |||||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
监理单位 | 运营单位 | |||||
质量鉴定意见书编号 | 发证单位 | |||||
工程扫测报告及最新地形资料日期 | 扫测单位 | |||||
通航安全技术参数 | ||||||
附送材料 | 1.通航安全影响审核意见或通航水域岸线使用许可 □
2.施工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3.港口岸线使用、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等批准文件 □ 4.相关安全技术报告及专家意见、批文要求、安全与防污染配套落实情况□ 5.经施工单位确认竣工的总平面布置图等图纸 □ 6.运营期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 7.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作总结 □ 8.航标主管部门出具的导助航设施效能核查材料(如有) □ 9.具备资质单位出具的通航净空尺度测量报告(如有) □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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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兹承诺:本备案书填写的内容及提交的附送材料真实、有效。
建设单位法人签名(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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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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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机构: 备案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