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创新设立便捷、高效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程序,营造国际一流海事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是国际船舶登记的监督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设立的国际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具体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工作。
第三条 本程序规定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登记(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以“中国洋浦港”为船籍港,对仅航行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船舶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设立的企业所有、融资租赁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依照本程序规定办理船舶登记。
第五条 依本程序规定登记的船舶,船籍港为“中国洋浦港”。
第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八条 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核验的证照类材料,免于提交原件。
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证书文书作为船舶登记申请材料时可免于提交。
第九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海事信息系统网上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也可以前往船舶登记机关现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海事信息系统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电子材料先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申请人在领取登记证书时应当提交符合第八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签发受理通知书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结船舶登记手续。申请多个事项并联办理的,办结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但已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的复印件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
涉及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签注的其他船舶证书、文书均统一由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证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国内登记船舶因所有权转移申请船舶登记的,上一港办理船舶注销登记的同时,申请人可凭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和有效的原船舶技术证书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
国内登记船舶因船舶所有人住所变更申请船舶登记的,上一港办理船舶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人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和有效的原船舶技术证书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可使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船舶登记机关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船舶登记时,涉及到多个事项并联办理的,不同申请事项中相同的申请材料可仅提交一份,船舶登记机关归档于首个申请事项的档案中。
第十九条 船舶登记实施初审、审批两级审查程序。
初审人员专职从事船舶登记初审,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审批人员为船舶登记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被授权人员专职从事船舶登记审批。
第二十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配备相应的船舶登记工作人员,设置受理、审查、证书制作、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等岗位。
船舶登记初审、审批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证书制作人员不得兼任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或者校核。
第二十一条 本程序规定未涉及事项,按照现行船舶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