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冀海通航【2021】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上风电场建设、运维期海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及人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河北海事局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运维作业及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船舶、人员和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河北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河北海事局所辖各分支机构依据职责权限或上级指定具体负责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船舶在获得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在指定区域内参与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和运维。
第五条 船舶应经船舶检验和登记,取得相关证书,并严格按照核定的船舶种类从事相关施工、运维作业,不得混作他用。
非自航船舶应根据应急需求配备相应的锚、锚链和锚机。
运维船舶应符合海上风电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根据安全需要配备登乘软梯等辅助设施,并具备安全靠离海上风机平台、升压平台等海上风电相关设施的条件。
第六条 船舶应当遵守船舶报告制度。从事风电塔筒、管桩、风叶等设备和砂石料运输的船舶进出限定的施工水域时,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
第七条 所有船舶均应按照相关标准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确保随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配齐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正确显示号灯号型,保持甚高频值守。
第八条 禁止船舶超定额载客、超抗风等级航行,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除确因突发事件处置、维护抢修等需要出海外,运维船舶夜间不得载运人员出海。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九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对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细化和明确船员、日常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和临时性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
第十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加强出海人员管理。建立出海人员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登记出海人员数量、身份信息、出海时间、返回时间等信息,妥善保管相关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和维护作业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所要求的相应证书。驾引人员应当熟悉附近水域通航环境,及时关注风电场及其附近水域气象、水文、航行通(警)告等情况。
起重船、安装平台、铺缆船等非自航工程船舶应配备具有一定风电施工和应急处置经验的持证船员。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建立出海人员培训制度,组织开展海上风电施工、运维海上交通安全培训。
日常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应当经过海上基本安全知识和应急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核。出海作业前应当熟悉作业区域的工况条件、安全技术要求等。
临时性出海人员应当接受出海前安全教育,通过阅读资料、观看视频等手段提前了解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第十三条 出海人员必须检查和佩带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配带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第十四条 日常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可乘坐参与施工、运维的船舶或交通船、客船出海;临时出船人员可乘坐交通船(客位不超过12人)或客船出海,船舶在船总人数均不能超过船舶核载人数。
相关出海人员应从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登乘点集中登乘。
第四章 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参与施工、运维作业的船舶、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运维作业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开展海上风电建设涉及调查、测量、吊装、拖带、打桩、拆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应按规定办理相关作业手续。并落实通航安全保障措施,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制度,合理编排船舶出海计划,准确掌握出海船舶、人员动态。
第十八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警戒责任,科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警戒船,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海上风电通航安全自主监控,建设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甚高频通信系统、水文气象信息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网络传输系统等基础设施,实时掌握现场海况,对作业船舶和人员动态实行监控、预警和处置。
建设单位应当为海上风电场设立专用航标,并根据需要建设电子围栏,确保有效运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运维单位,明确施工和运维船舶、人员、警示标识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制定海上交通安全专项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一)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制度;
(二)船舶和人员准入及退出制度;
(三)出海人员管理制度;
(四)航次检查制度;
(五)安全例会制度;
(六)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制度;
(七)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八)海上紧急情况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确保船舶靠泊码头符合安全要求,明确船舶避风水域,合理规划船舶进出风电场线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风机基础、海缆路由工况及附近海域水下地形的监测,必要时采取工程措施进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风电交通安全保障的各类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人员落水应急预案;
(二)火灾、爆炸应急预案;
(三)船舶碰撞、搁浅等事故应急预案;
(四)船舶失控、有沉没危险时的应急预案;
(五)恶劣天气及海况应急预案;
(六)防抗海冰灾害应急预案;
(七)船舶油污应急处置预案;
(八)应急通信、医疗、交通运输保障预案;
(九)人员紧急撤离预案等。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海上风电交通安全保障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配备应急值守船舶,以满足海上风电场水域应急搜救工作的需求。
第二十六条 海上风机及升压站应当配备应急物品,满足在恶劣天气、海况等条件下运维人员的应急需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及时评估冬季海冰影响,采取合理措施预防海冰对海上风电设备、设施、船舶及人员的危害。
第二十八条 海上风电场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功能区划要求,并与港口航运、海上通航管理、航海保障等规划相协调,必要时应根据气象、海况、潮流、灾害性气候条件和水域地理特征等条件对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因素进行评估分析。
第二十九条 海底电缆路由的选址和海底电缆的埋深,应充分考虑对通航功能区、海洋倾倒区等的影响,必要时应评估分析其对船舶通航安全的影响,确保各类通航安全风险受控。
第三十条 对海上风电场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应当将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并按照通航安全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应立即开展海底扫测和水面巡检,及时打捞断管、残管等废弃物,清除漂浮物,并运送到安全地点。施工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影响通航安全的物体,并按要求进行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
海上风电场前期建设的测风塔、试桩等海上构筑物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及时拆除。如需继续使用,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做好各类警示标志的维护保养,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上风电施工及运维期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施工、运维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条件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检查发现严重影响施工安全、通航安全、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施工、运维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及时改正;必要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海上风电施工、运维过程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或者船舶违法行为等,均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相关名词释义:
本规定所指船舶包括参与海上风电场建设施工、运维作业及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运维船舶指运维单位对海上风电设备设施实施维护作业期间所使用的船舶。
日常海上风电作业人员指在风电施工、运维期提供一般性服务的长期劳务人员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
临时性出海人员指除船员、日常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以外,因特殊需要或者特定任务,临时性出海的技术、管理、服务等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在同一风电场十二个月内出海作业一般不超过3次,合计作业时间不超过5天。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河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