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海事局辖区注册的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活动。航运公司包含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简称“体系内公司”)和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简称“非体系公司”)。

第三条  河北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是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河北海事局全面负责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辖区体系内国际航线(包括同时管理国际及国内航行船舶的公司,即“双证”公司)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河北海事局各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体系内国内航线航运公司及非体系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原则和方式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结合实际,制定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计划。每家航运公司每12个月至少检查1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归档。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航运公司船舶种类和规模指派相应的检查组,检查组应不少于2人。检查组成员应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并应在检查前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条  检查时间一般安排在法定工作日内,如遇特殊情况需安排在休息时间的,由主管机关与公司商定。检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督检查可通过航运公司书面汇报、现场访谈、实地查验等方式开展。

第八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规定的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核实航运公司基本信息;

(二)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或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

(三)航运公司是否能保证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四)航运公司是否明确了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方针、目标和第一责任人;

(五)航运公司是否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跨航运公司或在船上兼职的行为;

(六)航运公司是否为船舶配备了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七)航运公司是否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八)航运公司是否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九)航运公司是否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维护和保养情况进行监控;

(十)航运公司是否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十一)航运公司是否及时报告与安全与防污染活动有关的重大事项或重要事件;

(十二)与安全与防污染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影响安全与防污染的情况,可以进行详细检查,此类检查不受上述检查时间限制。

第十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及时向航运公司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检查组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必要时主管机关可组织现场验证。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或认为检查组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时可以向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航运公司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每年不定期向辖区航运公司通报辖区相关事故统计分析等安全管理信息,督促航运公司加强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可依据《航运公司安全诚信管理办法》,对辖区航运公司实施诚信管理,落实安全诚信公司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发现公司存在《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关于列入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情形时,主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将其列入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

第十六条  对于列入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主管机关要按照《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对重点跟踪公司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航运公司所属或管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重大险情或被滞留、行政处罚时,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按管辖分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与防污染宣传,宣传有关安全与防污染方面的方针、政策、最新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提高航运公司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九条  体系内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针和目标、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计划、主要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进行重大修改以及发生其他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情况时,航运公司应主动向主管机关报告情况。

第二十条  发现航运公司符合安全管理约谈情形的,主管机关应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约谈制度要求开展约谈工作。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航运公司应在航运公司服务网注册,维护好公司基本信息,保持信息最新有效。

第二十二条  航运公司应积极配合、协助主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航运公司应对主管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实施航运公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廉政纪律,保守航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做出有损航运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航运公司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责任和义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对航运公司的监督管理,不解除航运公司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北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冀海船舶〔2009〕2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