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港口认定

第三章 渔业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

第五章 水上水下作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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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港口管理,保障渔业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港口的认定、经营以及水上水下作业等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和锚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港口管理能力建设,健全管理制度,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研究解决渔业港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渔业港口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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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渔业港口认定,是指确认渔业港口的性质、类别、等级和名称。

第七条 渔业港口分为人工渔业港口和渔业自然港湾两类。

人工渔业港口应当具有与港口功能相适应的码头、航道、锚地、港池等港航基础设施,水产品交易、渔需物资供给等后勤服务设施,港区水域和陆域范围明确,按规模划分为中心、一级、二级、三级、三级以下共五个等级。

渔业自然港湾应当具有一定的天然掩护条件,水域未设定用益物权,无港航基础设施,可临时供渔业船舶停泊或避风。

第八条 渔业港口名称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一港一名,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专名不应包含船厂、码头以及等级等字样,也不得使用有违社会道德风尚的词语以及不规范文字、生僻字、姓名称谓或外文等。通名包括渔港、渔业港区、渔业港湾三类,分别适用于渔业专用港口、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部分、渔业自然港湾的命名。

第九条 人工渔业港口由所有人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渔业自然港湾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船舶生产作业和安全管理需要提出认定方案。

第十条 申请人工渔业港口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港口认定申请书;

(二)港口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港口水域、陆域范围的证明文件;

(四)具有水运行业港口工程或农林行业渔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渔业港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查人工渔业港口认定申请是否与实际相符,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含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含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人工渔业港口认定申请和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征求同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建议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渔业港口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批准渔业港口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公布渔业港口类别、等级、名称、位置等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农业部公布渔港名称。

第十四条 人工渔业港口性质和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认定程序申请变更。

未经渔业港口认定,不享受渔业港口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政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消渔业港口认定:

(一)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渔业港口认定的;

(二)擅自改变渔业港口性质的。

第三章 渔业港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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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人工渔业港口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为渔业船舶提供码头、浮筒等水上水下设施;

(二)为渔业船舶提供船员接送、生活物资运输等水上交通服务;

(三)为渔业船舶提供垃圾和污染物接收处理、围油栏供应等服务;

(四)为渔业船舶提供修造服务;

(五)为休闲渔业旅客提供候船、上下船服务。

第十七条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渔业港口经认定公布;

(二)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其中:

1.为渔业船舶提供码头、浮筒等水上水下设施的,应当具有防碰撞、消防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设备和器材;

2.为渔业船舶提供船员接送、生活物资运输等水上交通服务的,应当具有码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交通船(艇)以及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渔业船舶提供垃圾和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的,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接收船舶、设施或车辆;

4.为渔业船舶提供修造服务的,应当具有防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

5.为休闲渔业旅客提供候船、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有码头以及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依法成立经营组织的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主要经营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以及作业资质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与所从事经营业务相对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港口作业规则、事故应急预案等;

(七)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山东省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许可程序办理许可证延续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渔业港口经营人变更单位名称或办公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的变更文件。

第二十二条 渔业港口性质改变或者渔业港口经营人停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延续、变更和注销手续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第四章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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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公布的人工渔业港口,均应编制渔业港口管理章程。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的内容包括港口地理位置及港区范围、港口经营组织及管理机构、港区规划及建设管理、港内设施及船舶安全生产、港区环境保护、治安管理及应急事件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渔业港口所有人和经营人编制,并征求同级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涉港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也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渔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港口管理章程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政府公报、部门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章程批准文件以及章程文本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渔业港口性质和功能改变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废止或修订渔业港口管理章程。

第五章 水上水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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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沿海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于作业开始20日前向渔业港口所在地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通航安全审核和发布航行通告:

(一)设置或拆除水上水下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平台;

(二)修建码头、堤岸、船坞、船台、闸坝;

(三)架设桥梁、索道或构筑水下隧道;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

(六)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及类似设施;

(七)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抛泥。

第三十一条 申请通航安全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港口水上水下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

(三)施工合同或协议书;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五)水域交通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施工船舶证书及船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影响通航安全或者虽有影响但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施工作业活动,颁发《山东省渔业港口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以下简称《作业许可证》)并发布航行通告。

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过程中发现渔业港口水上水下作业可能对沿海水域船舶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应当征求海事部门意见。

《作业许可证》有效期根据施工作业期限及渔业港口水域环境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作业需要划定作业安全区,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禁止与作业活动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进入作业安全区。

作业安全区范围应当经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并向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通航安全审核:

(一)作业项目、地点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作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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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请书及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0日起施[1]  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