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配备外国籍船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外国籍船员持有合格的船员证书,且所持船员证书的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已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八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调整海船最低安全配员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21〕160号)修改,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甲 板 部 | ||||
船舶种类、航区、吨位或总功率 | 一般规定 | 附加规定 | ||
一
般 船 舶 |
3000总吨及以上 |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水手3人(国际航行船舶配备高级值班水手2人,值班水手1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副和值班水手各1人。 | |
5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3000总吨 | 船长、大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水手3人(国际航行船舶配备高级值班水手2人,值班水手1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值班水手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三副1人。 | ||
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500总吨 | 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2人。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24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三副1人及值班水手1人。 |
||
1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总吨 | 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1人。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三副1人。 |
||
未满100总吨 | 驾驶员(国际航行船舶为船长;机驾合一为驾机员)1人,值班水手1人。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驾驶员(机驾合一为驾机员)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值班水手1人。 |
||
客船 | 500总吨及以上 | (1)船长、大副、二副各1人,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水手3人(国际航行船舶配备高级值班水手2人,值班水手1人)。
(2)配有与救生艇数量相等的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及救助艇操纵证书的人员(不包括船长和大副)。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24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二副和值班水手各1人。 | |
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500总吨 | 船长、二副1人,值班水手2人。
同上。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 ||
1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总吨 | 船长、二副1人,值班水手1人。
同上。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二副1人。 |
||
未满100总吨 | 船长(机驾合一为驾机{驶}员)1人,值班水手1人。
同上。 |
限白天航行。连续航行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二副(机驾合一为驾机员)1人。 | ||
拖轮 | 海上 | 3000千瓦及以上 |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二副、值班水手各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三副1人。 |
3000千瓦以下 | 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2人。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 ||
港内 | 750千瓦及以上 | 二副1人,值班水手2人。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 |
未满750千瓦 | 三副1人,值班水手1人。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 | ||
轮 机 部 | ||||
航区和总功率 | 一般规定 | 附加规定 | ||
所有船舶 | 海上 | 300O千瓦及以上 | 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各1人,值班机工或者高级值班机工3人(国际航行船舶配备高级值班机工1人,值班机工2人)。 | (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管轮和值班机工各1人。
(2)AUT-0自动化机舱可减免二管轮、三管轮和值班机工2人。 (3)AUT-1自动化机舱可减免三管轮和值班机工2人。 (4)BRC半自动化机舱可减免值班机工2人。 |
7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300O千瓦 | 轮机长、大管轮各1人、值班机工或者高级值班机工2人(国际航行船舶配备高级值班机工1人,值班机工1人)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管轮1人和值班机工1人(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除外)。 | ||
22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750千瓦 | 轮机长、三管轮各1人,值班机工2人。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24小时,须增加二管轮1人(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
化机舱除外)。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值班机工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 过4小时,可再减免三管轮1人。 |
||
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220千瓦 | 轮机员1人,值班机工(自动化机舱、BRC半自动化机舱及机驾合一可减免)1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值班机工1人。 | ||
未满75千瓦 | 值班机工(机驾合一的免)1人。 | |||
港内 | 二管轮、三管轮(或轮机员)各1人,值班机工1人(机驾合一的免)。 | 750千瓦及以上拖轮可减免三管轮(或轮机员)1人;未满750千瓦,可减免二管轮1人;未满75千瓦,可再减免三管轮(或轮机员)1人;机驾合一,可再减免值班机工1人。 | ||
客 运 部 | ||||
客船 | 按船舶载客定额,每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4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可按每1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1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可按每1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5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的,可按每2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5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且载客定额不足50名的,可不配客运部人员。 |
注:1.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2.在船上担任电子电气员、电子技工职务的船员须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
3.实际配员超过10人(含10人)的国际航行船舶,应至少额外配备一名船上厨师;
4.载员100人及以上且航行时间在3天以上国际航行船舶须配备医生1名;
5.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
6.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7.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8.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9.机驾合一指在驾驶室能直接操纵主机;
10.低级岗位可由持有相应等级适任证书的较高级岗位船员担任,也可由持有较高等级适任证书的同级岗位船员担任;
11.未满50总吨且主机功率未满75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舷外挂机船舶、摩托艇、快艇、乡镇自用船舶、农用船舶 ,可只配驾驶员或驾机员1名。
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原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海船员 〔 2021 〕 213 号,2021年12月1日实施)修改。
甲板部 | ||||
船舶种类、航区、吨位或总功率 | 一般规定 | 附加规定 | ||
海上公务船 | 3000总吨及以上 |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水手3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二副或三副和水手各1人。 | |
5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3000总吨 | 船长、大副各1人,二副或三副1人,水手3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水手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二副或三副1人。 | ||
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500总吨 | 船长1人、驾驶员2人,水手2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可减免驾驶员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水手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再减免驾驶员1人。 |
||
1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总吨 | 船长1人、驾驶员2人,水手1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可减免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船长或驾驶员1人。 | ||
未满100总吨 | 驾驶员2人,水手1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再减免水手1人。 | ||
轮机部 | ||||
航区和总功率 | 一般规定 | 附加规定 | ||
海上公务船 | 海上 | 300O千瓦及以上 | 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各1人,机工3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二管或三管轮1人,机工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二管或三管轮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再减免机工1人。无人值班机舱可减免二管轮、三管轮和机工2人。一人值班机舱可减免三管轮和机工2人。
驾驶室遥控机舱可减免机工2人。 |
7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300O千瓦 | 轮机长、大管轮各1人、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机工3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16小时,可减免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和机工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轮机长或大管轮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再减免机工1人。无人值班机舱可减免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机工2人。一人值班机舱或驾驶室遥控机舱可减免二管或三管轮1人和机工1人未满100总吨船舶,可减免轮机长、大管轮各1人,机工3人。 | ||
22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750千瓦 | 轮机长1人、轮机员2人,机工2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可减免轮机员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机工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再减免轮机员1人。无人值班机舱、一人值班机舱及驾驶室遥控机舱可减免轮机员1人。未满100总吨船舶,可减免轮机长1人,轮机员2人,机工1人,或减免轮机长1人,轮机员1人,机工2人。 | ||
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220千瓦 | 轮机员1人,机工1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机工1人。未满100总吨船舶,可减免轮机员或机工1人。 | ||
未满75千瓦 | 免配 | |||
港内 | 750千瓦及以上 | 二管轮、三管轮各1人,机工1人。 | 未满100总吨船舶,可减免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机工1人。 | |
75千瓦及以上未满750千瓦 | 轮机员1人,机工1人。 | 未满100总吨船舶,可减免轮机员或机工1人。 | ||
未满75千瓦 | 免配 |
注:1.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公务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载明情况为准;AUT-0 自动化机舱可按无人值班机舱减免;AUT-1 自动化机舱、BRC
半自动化机舱可按一人值班机舱或驾驶室遥控机舱减免;
2.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机舱自动化程度”、“船舶吨位”减免,但只可三者择一减免;
3.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 4 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4.未满 100 总吨公务船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停泊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配员管理;
5.关于驾驶员,在主推进动力装置 750 千瓦及以上船舶指二副、三副;
6.船长小于 5 米且未办理国籍登记的公务船舶,不予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但船舶所有人需参照本表配备合格的船员。
附录二 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
海区 | GMDSS设备 | |
A1 | 兼职GMDSS限用操作员1人。 | |
A2 | 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2人。 | |
A3和A4 | 双套 | 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2人。 |
单套 | 专职GMDSS无线电电子员1人。 |
注:1、A1、A2、A3 和 A4 海区是指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88 年修正案所界定的区域
2、经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应在相关证书中标明或出具相应证明)暂未配备 GMDSS 设备的可暂不配备 GMDSS 操作员
3、船舶在未设有 GMDSS 岸上设施的水域航行经该水域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暂免予配备 GMDSS 操作员
4、500 总吨以下船舶(仅航行在 A1A2 海区)可配兼职 GMDSS 通用操作员 1 人300 总吨及以下国内航行船舶免配 GMDSS 操作员。
附录三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的通知》(海船员〔2018〕115号,2018年7月1日实施)
(一)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
表1: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 ||||||
总吨位 | 总吨位3000
及以上 |
总吨位10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3000 |
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 | 总吨位3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600 |
总吨位1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300 |
总吨位100 以下 |
一般规定 | 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 | 船长1人、大副或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 | 船长或驾驶员1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 | 船长或驾驶员1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 | 驾驶员1人 |
附加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10小时或定线航行航程不超过100公里的船舶可减免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轮 机 部 | ||||||
主机
总功率 |
500千瓦及以上 | 150千瓦及以上
至未满500千瓦 |
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 | 75千瓦以下 | ||
一般规定 | 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 | 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1人 | 无 | ||
附加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普通船员1人 | 无 | 无 | 无 |
表2:客船类、液货船类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 |||||||||
客 船 类 |
总吨位 | 总吨位2000
及以上 |
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2000 | 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 | 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 | 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 | 总吨位100以下 | ||
一般
规定 |
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 | 驾驶员1人 | |||
附加
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
液
货 船 类 |
一般
规定 |
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 | 船长1人 | 驾驶员1人 | ||
附加
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
轮 机 部 | |||||||||
主机总功率 | 500千瓦及以上 | 150千瓦及以上
至未满500千瓦 |
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 | 75千瓦以下 | |||||
一般规定 | 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普通船员1人 | 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普通船员1人 | 无 |
注:
1.“一般船舶”是指除客船类、液货船类之外的船舶。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是指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的持续时间(船舶持续停泊不超过4小时的,视为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
3.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4.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报废前最后一次检验时所核定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
5.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下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拖(推)轮船队的驳船如未配备普通船员,则拖(推)轮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配员的基础上,驳船数2艘及以下的增加普通船员1人,3艘及以上的增加普通船员2人。
- 总吨位300及以上除拖轮外的港内作业一般船舶和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的港内作业拖轮,可按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轮机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2人的标准配员;总吨位300以下除拖轮外的港内作业一般船舶和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下的港内作业拖轮,可按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
- 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300及以上的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拖轮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的拖轮拖带客渡驳、汽渡驳用于渡运的专业组合体(以下简称“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可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轮机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3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的客渡船、车客渡船或拖轮主机总功率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的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可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2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以下的客渡船,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视安全情况实际需要,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以下的车客渡船和拖轮主机总功率75千瓦以下的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
- 总吨位1000及以上的液货船、载运集装箱的船舶甲板部在一般规定基础上须增配普通船员1人。
- 客船类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按船舶实际载客人数配备专职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实际载客30人及以上的至少配专职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1人,每满150名乘客增加普通船员1人,航程不超过1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可按每满300名乘客增配普通船员1人。因船舶上层建筑设计不同,驾驶员不能在驾驶室通视客舱或设有双层及以上载客甲板客舱的船舶,即使实际载客未满30人,也应至少配普通船员1人。
10.高速客船配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确定配员人数,按照《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确定配员的职务类别。
11.未满总吨位50且主机总功率未满220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公务船),可只配驾驶员1名;未满总吨位50且主机总功率220千瓦及以上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公务船),配驾驶员1名和普通船员1名。
(二)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表3: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 |||||||||
总吨位 | 总吨位3000
及以上 |
总吨位10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3000 |
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 | 总吨位300
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 |
总吨位1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300 |
总吨位100 以下 | |||
一般
规定 |
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船长1人 、普通船员1人 | 船长或驾驶员1人(工程类船舶、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 | 船长或驾驶员1人 | |||
附加
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
轮 机 部 | |||||||||
主机
总功率 |
500千瓦及以上 | 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 | 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 | 75千瓦以下 | |||||
一般
规定 |
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 | 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普通船员1人 | 无 | |||||
附加
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普通船员1人 | 无 | 无 | 无 |
表4:客船类、液货船类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 |||||||||
客 船 类 |
总吨位 | 总吨位2000
及以上 |
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2000 | 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 | 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 | 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 | 总吨位100以下 | ||
一般
规定 |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驾驶员1人 | |||
附加 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2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
液
货 船 类 |
一般
规定 |
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 | 船长1人 | 驾驶员1人 | ||
附加
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或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
轮 机 部 | |||||||||
主机总功率 | 500千瓦及以上 | 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 | 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 | 75千瓦以下 | |||||
一般规定 | 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普通船员1人 | 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普通船员1人 | 无 |
注:
1.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含J级航段的水域及长江宜昌左岸镇江阁与右岸孝子岩连线(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5千米)以上长江干线、支流及重庆、四川、云南、贵州所辖西南山区河流船舶。
2.“一般船舶”是指除客船类、液货船类船舶之外的船舶。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是指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的持续时间(船舶持续停泊不超过4小时的,视为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
4.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5.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报废前最后一次检验时所核定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
- 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下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拖(推)轮船队的驳船如未配备普通船员,则拖(推)轮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配员的基础上,驳船数2艘及以下的增加普通船员1人,3艘及以上的增加普通船员2人。
- 7.总吨位300及以上除拖轮外的港内作业一般船舶和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的港内作业拖轮,可按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轮机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2人的标准配员;总吨位300以下除拖轮外的港内作业一般船舶和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下的港内作业拖轮,可按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
- 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300及以上的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拖轮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的拖轮拖带客渡驳、汽渡驳用于渡运的专业组合体(以下简称“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可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轮机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3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的客渡船、车客渡船或拖轮主机总功率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的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可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2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以下的客渡船,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视安全情况实际需要,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以下的车客渡船和拖轮主机总功率75千瓦以下的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
9.总吨位1000及以上的液货船、载运集装箱的船舶甲板部在一般规定基础上须增配普通船员1人。
- 客船类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按船舶实际载客人数配备专职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实际载客30人及以上的至少配专职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1人,每满150名乘客增加普通船员1人,航程不超过1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可按每满300名乘客增配普通船员1人。因船舶上层建筑设计不同,驾驶员不能在驾驶室通视客舱或设有双层及以上载客甲板客舱的船舶,即使实际载客未满30人,也应至少配普通船员1人。
- 高速客船配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确定配员人数,按照《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确定配员的职务类别。
12.未满总吨位50且主机总功率未满220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公务船),可只配驾驶员1名;未满总吨位50且主机总功率220千瓦及以上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公务船),配驾驶员1名和普通船员1名。
(三)相关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辖区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1.上海地区未满总吨位600内河公务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 |||||
总吨位 | 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 | 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 | 总吨位100以下 | ||
一般规定 | 船长或驾驶员1人 | 船长或驾驶员1人 | 驾驶员1人 | ||
附加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
轮机部 | |||||
主机总功率 | 500千瓦及以上 | 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 | 150千瓦以下 | ||
一般规定 | 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 | 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1人 | ||
附加规定 | 未满总吨位300内河公务船,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 | 无 | 无 |
注:
1.本标准适用于仅在上海地区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未满总吨位600内河公务船。总吨位600及以上的内河公务船及本标准未明确的其他船舶,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按照《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之(一)、(二)执行。
2.“连续航行作业时间”系指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的持续时间(船舶持续停泊不超过4小时的,视为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
3.本标准中的普通船员是指水手或机工,可从事船上水手和机工工作。
4.执行本标准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管理人为保证船舶、货物、人员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保证值班船员得到充分休息,防止疲劳值班,而增加配员的责任。
2.浙江省内河小型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甲板部 | |||
总吨位
类别 |
总吨位100以下 | ||
一般规定 | 驾驶员1人 | ||
附加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
轮机部 | |||
主机总功率
类别 |
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 | 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 | 75千瓦以下 |
一般规定 | 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1人 | 无 |
附加规定 | 总吨位100以下小型船舶,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2小时,可减免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 | 总吨位100以下小型船舶,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普通船员1人 | 无 |
注:本标准所称“小型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浙江省内河航行的总吨位100以下的机动船舶,但不包括高速客船、游艇、军事船舶、渔船、地效翼船及体育运动船舶。
- 云南省地方海事局澜沧江C级航区J级航段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表1: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 ||||||||||
总吨位
|
总吨位5000及以上
|
总吨位3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5000 | 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0
|
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
|
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 | 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 | 总吨位100 以下 | |||
一般
规定 |
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1人、三副1人、普通船员3人 | 船长1人、大副1人、 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3人 |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3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 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普通船员2人 | 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
轮机部 | ||||||||||
主机
总功率 |
1000千瓦及以上 | 50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000千瓦 | 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 | 150千瓦以下 | ||||||
一般
规定 |
轮机长1人、大管轮 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 |
轮机长1人 | 轮机长1人 | 轮机长1人或轮机员1人 |
注:澜沧江干线库区内的一般船舶的配员标准按照《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之(一)、(二)执行。
表2:客船、液货船、集装箱船、自卸式沙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 ||||||||||
船舶种类 | 总吨位 | 总吨位2000及以上 | 总吨位1000 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2000 |
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 | 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 | 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 | 总吨位100以下 | |||
客船 | 一般规定 |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3人 |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3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3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3人 |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或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
附加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2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
液货船 、集 装箱船 、自 卸式 沙船 |
一般规定 | 船长1人、 大副1人、 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3人 |
船长1人、 大副1人、普通船员3人 |
船长1人、 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3人 |
船长1人、普通船员2人 | 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 | 船长或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
附加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
轮机部 | ||||||||||
主机
总功率 |
1000千瓦及以上 | 50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000千瓦 | 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 | 150千瓦以下 | ||||||
一般
规定 |
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 | 轮机长1人 | 轮机长1人 | 轮机长1人或轮机员1人 |
注:澜沧江干线库区内的客船、液货船、集装箱船、自卸式沙船的配员标准按照《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之(一)、(二)执行。
- 甘肃省总吨位300或主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下
内河客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及甲板部 | |||||
总吨位 |
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 |
总吨位100以下 | |||
一般规定 |
船长或驾驶员1人
|
驾驶员1人
|
|||
附加规定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 |||
轮机部 | |||||
主机总功率 | 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 | 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 | 75千瓦以下 | ||
一般规定 | 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 | 无 | 无 | ||
附加规定 | 无 | 设有单独机舱的为轮机员1人 | 设有单独机舱的为普通船员1人 |
注:
1.“连续航行作业时间”是指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的持续时间(船舶持续停泊不超过4小时的,视为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
2.未满总吨位10且主机总功率未满300千瓦的船艇(包括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可只配驾驶员1名(设有单独机舱的客船除外)。
3.客船类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按船舶实际载客人数配备专职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实际载客30人及以上100人以下的船舶专职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可由轮机部船员兼任;实际载客100人及以上的按照《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之(一)、(二)执行。
4.参与夜航的客船,在满足《甘肃省总吨位300或主机总功率500以下内河客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规定的最低配员要求基础上,须增加普通船员或安全工作人员1人。
5.其他内河一般船舶、液货船、总吨位300及以上(或500千瓦及以上)客船按照《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之(一)、(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