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内船舶船员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天津港内船舶船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天津海事局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津港内船舶上服务的船员,在军事船舶、海洋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政府公务船舶上服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天津海事局是天津港内船舶船员考试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天津港内船舶船员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五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船舶上服务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持证人签名及照片;

(二)证书等级、编号;

(三)持证人适任的职务;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截止日期;

(五)签发机关和签署人;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适任证书分为:

(一)一等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二)二等适任证书:适用于100总吨及以上至5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220千瓦及以上至750千瓦的船舶;

(三)三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未满1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的船舶;

(四)小型旅游船舶证书:适用于未满100总吨旅游船舶。

第七条 船员职务分为:

(一)船长;

(二)甲板部船员:大副、二副、值班水手;

(三)轮机部船员: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值班机工;

(四)驾机员;

(五)小型旅游船舶操作人员。

第八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

第九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持有有效的船员健康证明;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上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完成相应的培训;

(五)参加并通过本办法规定的考试。

第十条 申请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港内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附件1);

(二)有效的船员服务资历证明;

(三)有效的船员健康证明;

(四)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五)符合主管机关要求的照片;

(六)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合格证。

初次申请适任证书者,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可予以免除。

对于已通过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信息采集和证书核对的船员,在初次申请或补发船员适任证书时,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中已具备的信息均可免于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签发适任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具备相应的海上任职资历或完成相应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和船上见习。

第十二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三条 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再有效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的12个月内,完成规定的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知识更新培训;

(二)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材料;

(三)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累计不少于12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且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四条 适任证书超过有效期5年以内的或在5年内相应水上服务资历不足12个月的船员申请证书再有效时,必须通过“船舶操纵”(船长、驾驶员)或“轮机操作”(轮机长、轮机员)考试,方可申请签发相应的适任证书。小型旅游船舶操作人员需通过“小型旅游船舶操作与救生考试后,方可申请签发相应的新适任证书。

适任证书超过有效期5年及以上的船员申请证书再有效时,应当重新参加并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科目的考试。

第十五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遗失时,持证人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补发申请及本办法第十条(一)、(五)项规定的材料。适任证书损坏的还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六条 在拖轮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所持适任证书等级与该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的等级相对应。

第十七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员,应完成“基本安全”、“保安意识”及“负有指定保安职责”专业培训,并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其他船员应完成“基本安全”、“保安意识”专业培训,并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

在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小型旅游船舶上服务的人员应当完成“基本安全”、“保安意识”“负有指定保安职责”培训,并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

第十八条 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任职的人员,如需在港内船舶上任职的,应当完成本条第二款要求的船上见习后,申请换发不超过原证书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但申请职务最高为未满500总吨(750千瓦)大副(大管轮)。

轮机部船员应当在天津港内船舶上见习3个月,船长和其他船员应当在天津港内船舶上见习6个月.

第十九条 持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港内船舶适任证书或相应适任证书的船员,如需在天津港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上服务,船长、驾驶员及驾机员应通过“船员职务与法规”科目的考试,轮机长及轮机员应通过“轮机操作”科目的考试,并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承认证明。

第二十条 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可换发相应等级、职务的港内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在海船上相应等级、职务的任职资历可作为申请港内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或职务晋升的资历。

第三章  适任考试

第二十一条 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评估。

理论考试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测试。

评估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重点对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并公布适任考试科目、培训大纲及适任考试计划,明确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申请程序等相关信息,并适时公开理论考试和评估的题库。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适任考试的,应按照公布的申请程序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信息:

(一)身份证件

(二)所申请考试的适任证书等级、职务;

(三)符合主管机关要求的照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考试科目中除“船舶操纵”、“航海仪器”、“雷达操作与应用”、“轮机操作”、“动力设备拆装”和“小型旅游船舶操作与救生”采用评估外,其他科目均采用理论考试。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查询适任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适任考试有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申请补考者,理论考试和评估补考次数分别计算。逾期不能通过全部适任考试的,所有适任考试成绩失效。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成绩。适任考试成绩自全部理论考试和评估成绩均合格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人员应遵守考场规则。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在船上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应保留在船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买卖适任证书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适任证书。

有上述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将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对船员适任能力进行考核: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的;

(二)在航行、锚泊或者靠泊时,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的;

(三)违反航行规则的;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的。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情形的,进行“船舶操纵”科目的评估;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进行“船员职务与法规”或“船舶管理”科目的考试。

对于考核结果表明船员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后,可按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参加低一职务的适任考试。

海事管理机构对通过适任考试,且安全记录良好的,应当签发其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三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应为每位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实施本办法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其它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名词的定义为:

(一)“天津港内船舶”系指仅在天津港及其附近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天津港籍船舶;

(二)“驾驶员”系指大副、二副;

(三)“轮机员”系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四)“驾机员”系指在不满100总吨船舶上操纵船舶和机器的船员。

(五)“小型旅游船舶操作人员”系指在未满100总吨旅游客船上工作的人员。

(六)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类型船舶系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定义的船舶。

(七)“安全记录良好”系指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第三十七条  在天津港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非天津港籍港内船舶,如需配备本办法规定的船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天津港内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天津港内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津海船员〔2002〕409号)、原《天津海事局小型旅游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暂行)》(津海船员〔2007〕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