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事局特殊天气条件下
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特殊天气条件下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船舶、水上设施(以下统称船舶)、人命财产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水上交通管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辽宁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人员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辽宁海事局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和指导。
辽宁海事局所属分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辖区特殊天气条件下通航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特殊天气条件包括:
(一)风力超过船舶安全适航风级或交通运输部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
(二)因雾、霾、雨雪、沙尘暴等原因造成能见度不良,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
(三)冰况严重影响船舶进出港航行安全的。
第五条 风力信息通常以气象部门播发的预报为准;有专业气象预报的,以专业气象预报为准。
能见度不良信息以气象部门、冰况信息以海洋部门播发的预报为参考,综合考虑公务船舶、现场船舶、引航机构、港口经营单位等提供的现场实测信息。
第六条 在特殊天气条件下,海事管理机构认为船舶危及或可能危及海上交通或港口安全时,有权采取禁止船舶进、出港或令其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性措施。
第七条 在特殊天气条件下,锚泊船要谨慎选择锚地、锚位,与相邻锚泊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加强值班,保持VHF不间断守听,主机要处于备车状态,随时应对走锚等突发情况。
第八条 接到特殊天气信息后,船舶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作业标准,必要时码头停靠船舶应提前采取离泊等有效措施,保障船舶安全。
第九条 船舶尤其是滚装船舶在航行中突然遭遇大风浪等恶劣气象和海况时,应当谨慎操纵和驾驶,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发生险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客船、滚装客船在大风天气条件下开航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船舶安全适航风级规定;
(二)符合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限制开航风级规定;
(三)国内航行的,风级按照船舶预定开航前始发港和目的港所在地气象部门提供的最近一次预报确定,两地预报风力不一致时,以预报高者为准。
第十一条 当天气预报的风力超过客船、滚装客船安全开航限制条件时,船舶不应出港。港口风力达到8级及以上时,一般不进行船舶靠离泊作业,抢险救生及有其它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预报有台风侵袭或影响本辖区时,海事管理机构密切关注台风动态,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船舶防台。
第十三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条件下航行,应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认真了望,谨慎驾驶;
(二)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安排了头,按规定鸣放雾号;
(三)驾驶台向机舱通报能见度情况并保持密切联系,备车并采取安全航速行驶;
(四)充分利用雷达等助航设备,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
(五)VHF等通信设备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随时与附近船舶或船舶交通管理中心联系,以协调避让行动。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可根据不同能见度情况采取以下交通管制措施:
(一)能见度小于1海里、大于500米时,对通航密集的航道实行单向限速航行(具体限速要求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港口通航环境确定),液货船禁止航行;
(二)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100米时,在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区域内,客班轮和集装箱班轮可实行单向限速航行,其它区域和船舶禁止航行;
(三)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封闭所有航道,除抢险救生等特殊情况外,船舶禁止航行。
第十五条 冰情已经或可能影响到船舶进出港安全时,船舶应及时了解掌握冰情实况,确定冰情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程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必要时可联系港口经营单位采取破冰措施。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冰情影响到船舶进出港安全时,可对相关水域实施水上交通管制,明确航行要求。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变更或取消水上交通管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设有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作用,依据船舶交通管理相关规定和VTS用户指南进行交通组织,为船舶提供交通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关于印发〈辽宁海事局特殊天气条件下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海通航〔2004〕2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