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辽宁海事局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的提高,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海事执法业务流程》(海政法〔2018〕11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对辽宁海事局辖区内注册的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根据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情况,航运公司分为体系内航运公司和非体系航运公司。
(一)已建立、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为体系内航运公司。
(二)管理中国籍船舶且未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为非体系航运公司。
第四条 辽宁海事局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辖区体系内国际航运公司(包括同时管理国际及国内航行船舶的公司,即“双证”公司)的监督检查。
辽宁海事局所属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各自辖区体系内国内航运公司以及非体系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辽宁海事局及所属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依法监督、认真履职、服务发展”的原则,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航运公司的责任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七条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公司相关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及经营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上述基本信息变化后,航运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八条 体系内航运公司应依据《辽宁辖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辽海安全〔2016〕197号)及时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当所属或管理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非体系航运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重要事件报告单》(附件1)。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积极配合、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正确对待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针对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鼓励非体系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航运公司报送的基本信息建立公司信息档案,并根据信息档案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每家航运公司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对于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按照《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海安全〔2014〕517号)的要求执行。
对于代管或自行管理被吊销符合证明公司管理的船舶、被吊销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应有但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被处罚船舶的航运公司,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航运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或重要事件时,海事管理机构可随时对其实施监督检查:
(一)公司管理的船舶发生事故或险情;
(二)公司管理的船舶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连续被滞留;
(三)被举报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
(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的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事件。
如体系内航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或重要事件已经满足附加审核条件,并且海事管理机构已经对公司实施了附加审核的,该次附加审核可以替代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航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原则上包括以下内容:
(一)体系内航运公司
1.安全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2.公司对船舶提供资源和岸基支持情况;
3.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4.公司为船舶配备船员情况;
5.公司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6.公司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7.公司应急预案实施、训练演习情况;
8.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9.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非体系航运公司
1.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2.公司对船舶提供资源和岸基支持情况;
3.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4.公司为船舶配备船员情况;
5.公司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6.公司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7.公司应急预案实施、训练演习情况;
8.公司所属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的信息报告情况;
9.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五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前,海事管理机构应与航运公司商定时间,安排检查人员,并通知航运公司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应由两名及以上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进行;对体系内航运公司,检查人员须经过安全管理体系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一般安排在工作日内,检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采取听取汇报、查看文件、访谈人员、检查记录、现场观摩等方式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制作《航运公司监督检查问题清单》(附件2),并由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可现场纠正的,由检查人员现场指导航运公司进行改正;如需后续进行跟踪的,检查人员应在《航运公司监督检查问题清单》中提出整改要求。
涉及其他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的,海事管理机构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或当地政府。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约谈条件的,应对其进行安全管理约谈;符合重点跟踪条件的,应对其实施重点跟踪管理;符合附加审核条件的,应对其实施附加审核。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应立即制止和纠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航运公司应按《航运公司监督检查问题清单》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材料报海事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组织现场验证。
第二十三条 为方便工作开展,负责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委托航运公司主要经营地点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廉政纪律,保守航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做出妨碍航运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检查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航运公司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包括已建立和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管理中国籍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辽宁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辽海安全〔2016〕198号)同时废止。